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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4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B112063(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機錄影BQ000-B112063裸露胸部、下體或與其性交之影像,嗣2人於112年8月22日分手,甲○○為求復合,竟將影像截圖BQ000-B112063之臉部、胸部及下體,並記載BQ000-B112063之名字、特徵、工作地點、手機門號、微信帳號、「長期約砲不愛洗澡下面有濃厚的異味」、「性需求很大喜歡偷吃、約砲」、「跟前任分手後左手哭著打給前任」、「右手笑著玩交友軟體隔天馬上又出門約砲」等文字之照片,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地點,以手機連接上聊天軟體「微信」傳送上揭照片給BQ000-B112063,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BQ000-B11206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述犯行,僅辯稱:我是用微信傳的,是我們2人之間的個人對話,只有我們2個看得到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BQ000-B112063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本件告訴暨報告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項罪嫌,然質之告訴人,其陳稱:當初知情並同意被告拍照片,被告並未將照片散布,係因要跟被告分開,被告才傳照片給我等語,是此部分難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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