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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駱賜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賜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49分許,在賴淑芬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前,先徒手嘗試開啟賴淑芬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惟因上鎖而未得逞,隨即再徒手開啟賴淑芬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未上鎖坐墊下行李廂,而著手搜尋財物,因未見有何值錢之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賜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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