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8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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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玉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6頁)。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該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①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31至33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0至40、44至48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前科紀錄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5年犯再犯本案,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至於⑶部分,因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已執行完畢出監,爰不予審酌),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另案緝獲後、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5至27、29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無供出上游減輕: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阿砲」之人等語(警卷第13頁),然其未能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之住處、交通工具,故無從查獲等情,有恆春分局113年2月9日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4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楊玉飛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飛前(1)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3)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1,000元、8月、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3)至(4)之案件,嗣經屏東地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5)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有期徒刑部分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或同年月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6日因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7)日凌晨1時24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玉飛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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