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8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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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欺」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禾訊機老大」更正為「禾訊科技」。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接續承前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簡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一開始就想要辦2支手機等語(簡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數次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且施用詐術對象相同,均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該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2次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購買本案2支手機,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其所為不僅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戕害社會之交易秩序,且迄今尚無證據證明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或償還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於偵查、第2次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罪,惟仍有所辯解(偵緝卷第85頁;

簡卷第51至5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簡卷第63至66頁),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偵緝卷第9、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貸核准後,由告訴人提供款項先對「禾訊機老大」手機行代墊本案2支手機之消費款共計為9萬1068元【計算式:3萬7572元+5萬3496元=9萬1068元】,未據扣案,為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償付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林文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輝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禾訊機老大」手機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572元之蘋果牌iPhoneXR手機時,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支付,佯稱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致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約定林文輝應自108年6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為期12期,每期應繳交3131元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
又林文輝復於108年6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至上揭手機行購買價值5萬3496元之蘋果牌iPhoneXS MUX手機時,再次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支付,佯稱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致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約定林文輝應自108年7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為期18期,每期應繳交2972元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豈料,林文輝獲撥款而取得前開商品後,從未繳納分期款項,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委由張紫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林文輝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禾訊機老大」購買蘋果牌iPhoneXR及iPhoneXS MUX智慧型手機時,向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有辦法繳,申辦手機當時有工作,月薪2萬3000元,後來沒工作,才無法繳,伊現在也有工作,現在薪水1個月有3萬5000元,伊可以每月繳1萬元,且願意與第一國際融資公司調解。
惟被告經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後,均未前往與第一國際融資公司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復經本署於110年2月18日上午9時55分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經本署通緝後逮捕到案,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偵查庭中,辯稱:伊現在有工作月薪4萬5000元,伊有辦法還錢,伊不是自始無還款意願云云。
惟查:被告復於000年00月間另案向李哲豪購買手機iPhone6plus後,復陸續向李哲豪佯稱分期付款為由,詐買iPhone6S plus、iPhone7plus、iPhone8 plus、iPhone8 plus共4支手機,共計40,000元未交付給李哲豪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上揭時地購買2支高價手機後,已無力支付手機之分期費用,仍不斷以相同手法,向手機行購買多支手機及辦理分期,且均未支付後續之分期費用,又被告在110年4月29日偵查庭中辯稱:000年00月間申辦之手機,係伊朋友私自取走伊身分證至手機行申辦手機,惟伊有請託伊老闆辜順昌尋找該朋友,該朋友會出面處理等語。
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撥打辜順昌確認上情,辜順昌於偵查庭中稱:伊沒有幫林文輝尋找取其身分證盜辦手機之人等語。
是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係臨訟脫罪之詞,顯不可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紫翔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被告繳款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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