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4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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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日12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洪士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9、161至16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7至43、49、55至61、15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夾鏈袋1包 2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71公克,驗前淨重0.2604公克,驗餘淨重0.254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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