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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欣明因不滿陳昱鈞與其前妻有曖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8、19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鄭欣明」,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文字訊息辱罵陳昱鈞,並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昱鈞名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陳昱鈞之外在社會評價。
嗣陳昱鈞於112年4月24日18、19時許,經友人告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暱稱「鄭欣明」個人頁面擷圖2張等件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及其合憲性之解釋、適用: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
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
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上憲法解釋意旨,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內容縱不能證明為真實,仍得以「合理查證」、「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形」(例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阻卻刑法(加重)誹謗罪之違法性而不予處罰。
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㈣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係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查,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所稱針對告訴人「做出這樣的骯髒事情,明知道是自己朋友的老婆你也用去」、「你就有辦法跟我老婆偷來暗去」、「其實是騙我離婚,好讓你們大大方方的在一起的,現在就住在一起了」等內容,係兼具指摘事實及主觀評價之言論。
又「垃圾」係指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
「畜牲」係罵人的話,指人品格低劣,如同禽獸,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參。
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指稱告訴人,並非單純之主觀意見表達(評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貶抑之印象,乃屬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言論無訛。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問題,因前揭事由對告訴人陳昱鈞不滿,竟透過具相當影響力、散布力之社群網站,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如附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保力~我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竟然你做出這樣的骯髒事情,明知道是自己朋友的老婆你也用去,我只是在裡面服刑幾個月,你就有辦法跟我老婆偷來暗去,你對的起兄弟嗎?世界上兄弟最禁忌的就是這個事,就是你這個垃圾害我婚姻破脆(「碎」之誤載),你是畜牲嗎?還跟著人家用神明在拜拜,像你這樣齷齪心術不正的人還敢拿香拜拜嗎?還叫我老婆騙我離婚,說什麼如果簽字離婚答應我的條件都會做到,虧我還真的相信真的簽字離婚了,結果答應的一項都沒有做,其實是騙我離婚,好讓你們大大方方的在一起的,現在就住在一起了,敢說沒有嗎?人在做天在看,你會有報應的!我們往後什麼都不是了,走著瞧,半夜走多了看會不會遇到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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