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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成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諭韓發生衝突,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參酌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5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鐵筷、安全帽,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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