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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orn-天絲男平口褲織帶(藍蕨印花L)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浩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證據欄中「4.警方扣得麥香奶茶2瓶,已發還林語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水紅色淑女腳踏車1台及Yorn-天絲男平口褲織帶(藍蕨印花L)1件,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麥香奶茶2瓶,已經被告於便利超商店內飲用,員警僅扣得空瓶2瓶而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然該空瓶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而保有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7時前某時所竊取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謝美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70號被 告 林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謝美妹、陳世昌、林語橋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管理之財物(詳如附表)。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或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語橋及寶雅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立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謝美妹、陳世昌及告訴人林語橋、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實為一流浪漢,靠竊取超商食物維生,其於112年間頻繁犯竊盜案,迭經貴院判刑確定,並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加以被告現仍有多起竊盜案件正由貴院審理中,如本案亦判處拘役,並適用上開規定,形同宣告被告本案4次犯行無須處罰,爰請就本案4次犯行均判處罰金刑,以示懲戒。
三、至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美妹及告訴人林語橋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證據
案號
112年8月25日1
7時前某時
屏東縣內埔
鄉「內埔國
民小學」旁
某超商前
謝美妹粉紅色腳踏車1台(
約值新臺幣【下同】15
00元)
1.謝美妹證詞
2.蒐證照片
3. 警方扣得腳踏車1
台,已發還謝美妹
5.林浩立自白
112年度偵
字第13356
號
112年8月29日1
4時3分許
屏東縣○○
市○○路00
○0號騎樓
陳世昌水紅色淑女腳踏車1台
(約值2000元)
1.陳世昌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林浩立自白
112年度偵
字第14248
號
112年8月30日2
0時許
屏東縣○○
鄉○○路00
0號之「統一
超商」學興
林語橋麥香奶茶2瓶(共值20
元)
1.林語橋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警方扣得麥香奶
112年度偵
字第13435
號
門市
茶2瓶,已發還林
語橋
5.林浩立自白
112年8月31日1
7時48分許
屏東縣○○
市○○路00
0號之「寶雅
生活館」屏
東民生店
寶雅公
司
Yorn-天絲男平口褲織
帶(藍蕨印花L)1件
(價值349元)
1.雷中興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蒐證照片
4.林浩立自白
112年度偵
字第15870
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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