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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本案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甲○○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外傷外,同時導致告訴人所戴眼鏡架斷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竟捨此不為,因認告訴人未將公司內模具卸除清理,在其接手工作後,另須費時清理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左臉揮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並造成眼鏡鏡架斷裂,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經過。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後,當庭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6至38、45頁),然告訴人表示雖就民事部分願接受被告賠償,惟刑事部分仍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願面對錯誤,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斟之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之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有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因細故對同事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甲○○之左側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導致甲○○所戴眼鏡架斷裂,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地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且所戴眼鏡亦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㈣ 告訴人眼鏡毀損照片4張 告訴人之眼鏡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㈣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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