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5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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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育彰



麥黃春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前係夫妻,甲○○○則係丙○○之母,其等間分別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甲○○○於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10分許,在其2人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因小孩教養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住處二樓主臥房內,由丙○○自乙○○後方以雙手握住乙○○環抱麥○崴(丙○○與乙○○之子)之雙臂並往外拉開,甲○○○則趁機自乙○○前方強行將乙○○手指一一掰開並搶奪乙○○懷中之麥○崴之方式,共同傷害乙○○,致乙○○受有右手前臂疼痛、右手第三指0.5公分傷痕、右手第四指腫脹併遠位指骨線狀骨折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偵2743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7552卷第7頁至第10頁)、證人王麗雪於檢詢之證述(見偵7552卷第52頁至第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6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曾為告訴人之配偶,甲○○○則曾為告訴人配偶之血親,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可,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以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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