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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口未」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正一百貨大賣場(下稱正一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冰火(葡萄、檸檬口未各1瓶)2瓶、國農真乳巧克力牛乳1罐、麥香阿薩姆奶茶3瓶、御茶園特上紅茶2瓶及波蜜果菜汁1瓶(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45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將上述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內人員發覺潘俐穎未付錢即離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一賣場經理周居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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