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誌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取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31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1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固未推估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然其仍檢出第三級毒品,並構成本案犯罪,自應視為毒品之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
⑵7.08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6.1259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6.0123公克。
⑶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86.70%,純質淨重5.31公克。
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報告編號4219D111成份鑑定報告、113年3月11日報告編號4219D111T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5至47頁)。
2 K盤 1個 ⑴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32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半夜,在高雄市中華路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對價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2年1月27日23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處理糾紛,經員警詢問高誌陽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高誌陽即主動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愷他命1包【純度為86.70%、純質淨重為5.31公克】與K盤1個(含刮卡1張)供員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純度為86.70%,以此結果推估純質淨重為5.31公克等情,有上述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組(含刮卡1張),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皆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