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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金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係針對不同機車而為,當屬不同之犯意與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黃天䕃、謝麗花之機車坐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等機車坐墊之刀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7號
被 告 梁金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來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2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刀具1支將黃天䕃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前開刀具將謝麗花所有停放在上述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足以生損害於黃天䕃及謝麗花。
二、案經黃天䕃及謝麗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金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以割破告訴人黃天䕃及謝麗花所有之上開機車坐墊之刀具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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