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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洪明成之胞弟,2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甲○○不得:㈠對洪明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洪明成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且本案保護令合法送達於甲○○後,警方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3分許,以電話告知甲○○本案保護令內容,屏東縣政府亦於111年9月5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0072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執行本案處遇計畫,並分別由111年9月12日及111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於甲○○,警員復於111年10月19日及112年1月31日查訪告知甲○○其應按時出席處遇課程。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其應於前開時限前完成本案處遇計畫之意旨,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時出席處遇課程,而未於期限內執行本案處遇計畫完畢,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30072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0月25日東警分婦字第11132846100號函及112年2月1日東警分婦字第11230188400號函所附之查訪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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