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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宇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第17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立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立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3時18分許,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林淑美聯繫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1小包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林淑美施用。
嗣經警對馬立宇上開手機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8月8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前往馬立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立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6597卷第1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600卷第67頁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1號搜索票(見警7600卷第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600卷第117頁至第12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7600卷第27頁至第30頁)、扣案物照片(見警7600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見警7600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46號、第207號、第274號、第333號、第38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7600卷第7頁至第24頁)、林淑美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7600卷第155頁)、檢驗照片(見警7600卷第15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罪名,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訴書亦認為被告轉讓之重量僅約1公克),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紅相」之人,惟迄未為檢、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0306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屏檢錦良112偵16597字第1139003418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禁藥,因屬違禁物,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林淑美施用,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轉讓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受讓者林淑美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規範,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吸管吸食器 1支 7 電子磅秤 1台 8 打火機 1台 9 殘渣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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