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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郭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6行關於「Z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其前科亦屬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忠義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郭忠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室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1日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Z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可信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應依法追訴。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亦屬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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