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7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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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0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脅迫及傷害」。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即員警蔡佳芹撤回告訴,詳後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卷第28至31頁)」、「被告賴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飲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自身安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大幅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所為誠屬不該,嗣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漠視公務執行公益及員警人身安全,所為殊無足取,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酒至駕車之間隔、妨害公務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3、47、4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為避免被告所犯各罪確定日期不一,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在場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以推擠、出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35、4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賴建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杰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玉泉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18巷15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時,與王靖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因賴建杰自承有飲酒情事,於同時18時4分許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賴建杰復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蔡佳芹在案發地點依法處理事故過程中,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對在場處理之蔡佳芹以推擠、出拳毆打之方式,傷害蔡佳芹,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致蔡佳芹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於112年9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安又安」車廠飲用5至6瓶啤酒,其後並騎乘機車之事實。
2.警方於現場處理本案事故時,在場並有對王靖逸咆哮,員警並有上前勸阻之事實。
3.被告知悉員警有身穿警察制服之事實。
4.被告於案發時地進行酒測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2 證人王靖逸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112年9月29日17時33分許,沿屏東縣九如鄉玉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現場處理員警有隔開其與被告之事實。
3.現場處理員警有穿警察制服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於案發時地進行酒測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佳芹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其上記載之雙側膝部挫傷,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膝部或腿部,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所造成,併此敘明)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0張 被告與王靖逸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職務報告1份 其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有攻擊其身體之事實。
7 密錄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有推擠、揮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所為之傷害罪嫌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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