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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賓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被 告 王進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賓、王進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陳清賓、王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清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進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僅因細故,貿然實行前開所犯,所為不足為取;
又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對於其等實行前開犯罪,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方案之共識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7頁),堪認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就前開所犯,並未積極填補他方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陳清賓、王進添有利之認定;
併考量被告陳清賓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被告王進添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被告陳清賓、王進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19至20頁),足見被告陳清賓、王進添素行普通;
且斟酌告訴人陳清賓表示:本案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王進添先打我、罵我,請求重判被告王進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王進添則表示:我本來要去找被告陳清賓道歉,沒想到他要逼我簽本票,後來我還被打,請法院對被告陳清賓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之量刑意見;
惟念及被告陳清賓、王進添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陳清賓自陳其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王進添自陳其國小畢業,收入不穩定,且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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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
被 告 陳清賓
王進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一路陳清賓之鐵工廠內,於飲酒後無故出手打陳清賓頭部(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繼而於上址鐵工廠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辱罵陳清賓,致陳清賓人格受損。
嗣於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陳清賓請友人李金財將王進添帶到上址鐵工廠,欲質問王進添前述在鐵工廠打、罵陳清賓一事時,陳清賓認為王進添態度不好,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王進添頭、臉部,致王進添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右眼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賓、王進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清賓之陳述。
1.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告陳清賓。
2.被告陳清賓於000年00月00日出手毆打被告王進添。
2 被告(兼告訴人)王進添之陳述。
1.被告陳清賓於000年00月00日出手毆打被告王進添,致被告王進添身體受傷。
2.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18時有在上址被告陳清賓的鐵工廠出現。
3 證人林大國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陳清賓。
4 證人楊水木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陳清賓。
5 證人李金財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陳清賓於000年00月00日出手毆打被告王進添。
6 被告王進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王進添遭被告陳清賓毆打而身體受傷。
7 上址鐵工廠照片5張。
1.被告王進添在鐵工廠前路邊辱罵被告陳清賓,屬公然之狀態。
2.被告陳清賓毆打被告王進添之地點即被告陳清賓之鐵工廠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王進添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清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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