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與吳崇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某處路邊停放,為警盤查,經甲○○交付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吳崇輝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崇輝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輝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崇輝時,吳崇輝為成年人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
依此,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崇輝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又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供證人吳崇輝施用1 次,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為其與證人吳崇輝當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初篩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業據前述,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