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1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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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為「損壞」之行為。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本罪之成立,以使遭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根本使他人物品失其存在,致其本體全部喪失效用及價值者;

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他人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不良變化,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上述毀棄或損壞以外之方式(即以不損及原物外形之方式),足以使他人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特定目的效用而言。

本件被告以腳踢該民宿2號房間之房門,致該房門之門片破裂,已使該房門之外形較諸原來之狀態,明顯發生不良之改變,核屬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之「損壞」行為,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容屬有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有不滿,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案腳踢房門之方式發洩不滿,致告訴人權益受損,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答應要賠償告訴人,惟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42、145、159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
被 告 吳進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之
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彩茶花園民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該民宿2號房間之房門,造成門片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該民宿之管家連育屏。嗣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育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德坦承有毀損房門之犯行,核與告訴人連育屏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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