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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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8號、第920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晉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晉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世豪」、「嚴銘毅」致電黃世豪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雙方並約定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青允門市見面。

嗣謝晉瑋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即前往上址,並乘黃世豪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預扣利息2,000元,僅實際交付黃世豪8,0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1,500元,2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黃世豪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5018.75%【計算式:2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8000(本金)÷2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5018.75%】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嗣因黃世豪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編號1「償還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經黃世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晉瑋於111年4月21日17時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銘毅」與鄧顯宗聯繫,約定至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見面,再由A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並乘鄧顯宗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4萬元,但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鄧顯宗3萬7,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復命鄧顯宗開立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216.67%【計算式:375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375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216.67%】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嗣因鄧顯宗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編號2「償還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經鄧顯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世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鄧顯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晉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豪、鄧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9100卷第9頁至第17頁、警700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9201卷第33頁至第40頁)、證人高妹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100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世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9100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9100卷第41頁至第67頁)、告訴人黃世豪與LINE暱稱「世豪」、「嚴銘毅」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9100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鄧顯宗與LINE暱稱「嚴銘毅」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7000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統一超商里農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7000卷第32頁至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2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7000卷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鄧顯宗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9201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被告係與不詳之人共同為重利犯行。

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女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到統一超商之後有2名男子要我上他們的車,我們在車內談妥要借的金額等語(見警9100卷第9頁至第10頁),主張與其接洽之人不只一人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反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本案與黃世豪接洽、簽本票、收款都是我一人所為等語(見警7000卷第6頁、偵8848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核與證人高妹花於警詢證稱:我只有看到一名戴口罩的男子下車,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但下車那位我確認就是被告等語(見警9100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可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事實欄一㈠部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再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計算重利之年利率時,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查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將預扣利息算入本金據以計算年利率,容有誤會,亦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分別約5018.75%、1216.67%(計算式均詳如前述),除均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數倍以外,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年利率約5018.75%、1216.67%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合計為1萬元(詳後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僅實際交付告訴人黃世豪8,000元,然告訴人黃世豪迄今已償還1萬3,000元等情(如附表編號1金額之加總),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與告訴人黃世豪指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可見超出本金8,000元部分之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5000),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A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僅實際交付告訴人鄧顯宗3萬7,500元,然告訴人鄧顯宗迄今已償還4萬2,500元等情(如附表編號2「償還情形」欄金額之加總),亦據告訴人鄧顯宗證述明確(見偵9201卷第34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可見超出本金3萬7,500元部分之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當屬被告與A之犯罪所得,又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共犯A有與被告朋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面額3萬元、7萬5,000元之本票各1張,分別係供清償本案告訴人2人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於告訴人2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償還情形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世豪 一、由黃世豪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謝晉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7日21時2分轉帳4,500元 ②111年1月10日19時3分轉帳4,000元 ③111年1月11日20時24分轉帳1,500元 ④111年1月12日20時51分轉帳1,500元 (以上共計11,500元) 二、謝晉瑋另於111年1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世豪岳母高妹花住處索取欠款,高妹花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
三、以上共計已交付13,000元。
謝晉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鄧顯宗 一、由鄧顯宗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6分許轉帳5,000元 ②111年4月25日13時10分許轉帳5,000元 ③111年4月26日12時2分許轉帳2,500元 (以上合計12,500元) 二、另由A於111年5月4日18時59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向鄧顯宗一次收取3萬元現金。
三、以上共計已交付42,500元。
謝晉瑋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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