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5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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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金


潘春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丙○○、乙○○知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70地號土地、89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現改制為行政院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所管領之保安林地,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裝修、增建坐落於770地號、894地號土地、其等受讓自張銀和所興建鐵皮屋(張銀和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以此方式占用770、894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具體坐落詳如附件A所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前因占用770號土地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竊佔保安林地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3至16頁),惟本案嗣經偵查檢察官另行勘驗並提出相關書證及另案證人在案,並以前案未及審酌894地號土地之占用為其本案起訴之事實範圍,確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未及論究、調查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銀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另案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55至59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22至23、47至49、110至113頁、偵三卷第53至59、331至337頁、移調卷第367至376頁)、證人張銀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另案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一卷第51至5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53至59、331至337頁)、謝井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0頁、偵二卷第3至6、47至49、110至113頁、偵三卷第69至73頁)、證人張道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另案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6頁、偵一卷第14至16、51至54、65至66頁、偵二卷第25至26、39至40、47至49、110至113頁、移調卷第373至376頁)、證人潘進雄(見警卷第93至9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林管處107年10月8日屏潮字第1076511757號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49頁)、同案被告張銀和與被告2人間之土地讓與合約書暨交款備忘錄(見他卷第13至17頁)、屏東林管處108年7月26日屏潮字第108610258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相片(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40至43頁)、屏東林管處109年11月10日屏政字第1096104097號函(見偵三卷第179頁)、國有保安林地航照圖(見偵二卷第41、50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5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362700號函及所附分割複丈圖、重測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見偵二卷第56至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80至96頁)、被告2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受信餘額證明(見偵二卷第115至125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5672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二卷第140至1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3日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54至1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1年5月13日林政字第1111615827號函及所附保安林明細表(見前審卷第125至146頁)、林保署屏東分署112年8月25日屏管字第1126102812號函及所附77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3年至106年空照圖、巡視紀錄(見上訴卷第175至189頁)、林保署屏東分署112年10月23日屏潮字第1126551186號函及所附770、89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地上物航照(見上訴卷第253至269頁)、林保署屏東分署112年10月26日屏潮字第1126551231號函(見上訴卷第2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檢察官已特定本案之占用範圍為前審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為被告2人所無異詞,應由本院加以更正。

另被告2人已供稱先前有於770地號土地之上有增建部分,惟已於000年0月下旬拆除等語(見警卷第7、2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予以補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犯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㈡被告2人自占有上開保安林地開始,即為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故僅論以一罪。

㈢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保安林犯同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在保安林犯之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固無疑義,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

本案審酌被告2人有上述占有之事實,惟除維持、整修原有同案被告張銀和所轉讓之鐵皮屋等建物等客觀違法占有情事外,尚且進一步增建,然此部分增建經斯時屏東林管處人員發覺後,被告2人即拆除,可見被告2人並未有大肆擴大整地、開發而破壞既有保安林地之所保護之林地,暨產生水土流失之相關危險,且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即已自行將原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林保署屏東分署,有前揭林保署屏東分署112年10月26日函可憑,可見整體情節及衍生損害,尚非達於十分嚴重之程度,爰不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森林資源乃人類賴以維繫生活、生存條件之環境媒介之一,然被告2人以上開犯行占用770、894地號土地,並有前述裝修、增建之情形,對於上述森林資源及環境之法益產生一定之危殆狀態,惟考量其等客觀使用情形造成之危害究不如同案被告張銀和原先起造、使用上開土地,較之並非嚴重,應作為其等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參數。

又被告2人係出於取得耕作權之目的而占用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91頁),所為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審酌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等有利審酌之因素(然被告長時間之偵查期間及前審、上訴審審理中仍未坦承,其等2人認罪折讓程度究屬有限,此部分僅得為有限之審酌)。

⒉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其等2人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程度,可資為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2人於前審審理期間,即將上開土地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林保署屏東分署,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事後追悔、回復狀態之行為,可徵被告2人已有有效之損害填補及(社會性)關係修復之舉止,足以作為被告2人有利審酌因素。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有時會幫姐姐即被告乙○○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有時會給子女零用,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2人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危害之舉措,且綜合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2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人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2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固曾有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惟此部分業經被告2人拆除並騰空返還林保署屏東分署,業如前述,已無可資沒收之客體,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林保署屏東分署之告訴代理人陳以:不當得利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張銀和承受等語,已經沒有其他不當得利需要追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又被告2人乃自行出資拆除上開土地之建物及騰空上開土地,且實際上被告2人於受讓時尚且支出21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銀和,有前揭土地讓與合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可佐,故被告2人大抵已承擔本案回復原狀之成本,且有前述實際回復原狀,形同於被告2人於事後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之狀態,依被告2人所供述之經濟狀況,如再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對於被告2人財產權屬於過苛之干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鐵皮屋 範圍如附件A測量圖編號770(5),面積118.5平方公尺,內含兩房間及廁所。
2 水塔 範圍如附件A測量圖編號770(4),面積2.29平方公尺。
3 水泥走道 範圍如附件A測量圖編號770(6),面積86.27平方公尺以及如附件A測量圖編號894(2),面積32.25平方公尺。
4 鐵門 範圍如附件A測量圖編號894(2),面積連同上述水泥走道一併計算。
5 鐵皮屋增建 業於000年0月間拆除,面積不明
附表二: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251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卷 移調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卷 前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3號卷 本院卷
附件A: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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