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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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劍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起」(警卷內蒐證照片29張固得佐證被告偵查中所述賭客都是112年開始下注等自白之真實性,惟被告警詢所述自104年至111年亦有經營簽賭部分,卷內並無任何佐證,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期間應予更正如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以在其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非法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下注方式簽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10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從經營下來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而該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劍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劍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或75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聚集不特定賭客向黃劍華選號下注簽賭。
由黃劍華收取賭資,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由黃劍華與賭客對賭,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賭客若簽中「2星」,可贏得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3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黃劍華所有,黃劍華以此方式聚集並供LINE暱稱「吳壽宗-牛母」、「江秀枝」、「吳淑玲」及「金店老闆張秀玉」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14日10時28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97號)至黃劍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三星手機2支、傳真機1臺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劍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9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物、蒐證照片29張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自承於該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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