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8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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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鴻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萬丹戶政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卷內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符合自首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謝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謝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施用1次。
嗣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振昇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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