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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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台及黃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KER廠牌亮紅色袋鼠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牌上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黃O卉、劉O寧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

惟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告訴人等並未在場,又因當時告訴人等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黃色雨衣1件、JOKER廠牌亮紅色袋鼠腳踏車1台及愛迪達牌上衣1件,分別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8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3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黃O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藍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置物籃內放有黃色雨衣1件),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同年月11日14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劉O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之JOKER廠牌亮紅色袋鼠腳踏車1台(約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同年月16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好鄰居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放入該店洗衣機清洗之愛迪達上衣1件(約值382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少年黃O卉、劉O寧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卉、劉O寧及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3341500號案卷)、調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7901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34915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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