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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
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之,始告合法。
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
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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