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94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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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李梅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李梅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李梅英之子邱文輝與李政庭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

邱李梅英於民國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巷地段,因在場聽聞李政庭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李政庭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另行判決);

邱李梅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李政庭之胸部,造成李政庭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政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李梅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31-36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李政庭112年8月8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112年10月1日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李政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5、37、39-41頁)、告訴人李政庭胸口照片及國仁醫院112年12月13日國仁醫字第1120400060號函(見偵卷第43、55-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邱李梅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李梅英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邱李梅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邱李梅英於本案行為時係85歲,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李梅英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邱李梅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施用暴力,造成告訴人李政庭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告訴人李政庭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邱李梅英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李政庭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邱李梅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並念及被告邱李梅英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子即證人邱文輝遭受告訴人李政庭辱罵客家語「野膦屎」釋義粗俗語,雜種,罵人的粗話,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屏府客民字第11270702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71頁);

而雜種為罵人的話、野種、含貶義,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參,更有指涉貶損證人邱文輝係在外面偷生的、出生來源不明、母親即被告邱李梅英私生活混亂、性生活不單純之意,被告邱李梅英不堪其與其子邱文輝受辱,才以徒手方式揮拍打告訴人李政庭,並考量犯罪動機可憫,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李政庭傷勢非重;

暨被告邱李梅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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