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簡上,1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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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被告乙○○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實陳述,干擾偵查方向,牽連無辜,浪費司法資源,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甲○○、丙○○,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首先施暴之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原審仍量處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丙○○相同刑度,均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並認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甲○○、丙○○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前揭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言詞爭端,而先後傷害告訴人甲○○、丙○○,令其等受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是,併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紛爭成因,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2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引據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節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自難僅以原審說理簡要,逕認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節未予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告訴人2人未出面致無從和解等語,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但亦不能將雙方不能和解之事全盤歸責被告,執以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

⑵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⑶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2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不滿潘紀瑤、甲○○與其爭執該址之門戶及樓梯所有權歸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將甲○○自椅子上踹倒在地,復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及胸部、上腹挫傷,在旁之丙○○及潘梓瑜見狀,遂合力將乙○○自甲○○處拉開。
丙○○因不滿乙○○毆打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臉部、後頸部、左右膝、左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前額及後頸擦傷、胸部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乙○○、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潘紀瑤、甲○○、潘梓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簡○嫻(真實姓名詳卷)、洪明振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19、29-45、49-65頁;
軍偵卷第49-58頁),並有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69、71、77、79頁;
軍偵卷第93-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乙○○先後毆打甲○○、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乙○○係一行為侵害2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因言詞爭端,而先後傷害甲○○、丙○○;
丙○○未耐情緒而徒手傷害乙○○,各令其等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併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前開情節及紛爭成因,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9-21頁),及乙○○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4萬多元之司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月收4萬元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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