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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8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程序中敘明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衡其真意係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5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鋁棒2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丙○○之工作場所,並以上開行止致使告訴人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安全、精神安寧極為漠視,且法紀觀念淡薄,被告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丙○○是否確有提出告訴、本件肇因於告訴人丙○○移情別戀,被告係前往探視子女始致、被告婚姻中之所得均遭告訴人丙○○取走,生活無以為繼,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45頁)。
惟查本件原審判決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已說明如上,是原審其量刑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而傷害罪為最重本刑5年之罪、違反保護令為最重本刑3年之罪,原審均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乃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則係教導丙○○室內設計之老師。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上開保護令業經警於111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對甲○○執行。
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4時許,攜帶扣案之鋁棒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於上址之工作場所,並於抵達該處後,先徒手推倒放置在該處門口之機車,再以身體衝撞、腳踢踹、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該處大門、監視器(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將丙○○拉扯至屋外(丙○○因此受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後欲上前制止,甲○○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扣案之鋁棒毆打乙○○身體、並接續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30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辨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乙○○傷勢照片、案發現場圖、告訴人乙○○提供之112年1月20日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報案說明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7頁、第43至91頁、第96、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經查:被告前為告訴人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猶前往告訴人丙○○之工作場所,並為推倒機車、破壞大門、監視器,以及拉扯告訴人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已達使告訴人丙○○產生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堪認屬對告訴人丙○○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丙○○為家庭暴力之裁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規定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公訴意旨贅論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前往告訴人丙○○之工作場所,並以上開行止致使告訴人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對於他人身體安全、精神安寧極為漠視,且法紀觀念淡薄,被告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告訴人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供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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