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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綉惠
選任辯護人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10699號、111年度偵字第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樹鄉公所)之約僱人員,甲○○自民國104年3月起負責高樹鄉公所之收文業務,詹惠月(經原審判決確定)則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與甲○○互為代理人,甲○○得知悉高樹鄉公所招標之工程案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招標時之應秘密事項,甲○○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緣謝菊香、曹竣斐(謝菊香、曹竣斐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甲○○、詹惠月施壓要求其等洩漏前述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淑英及黃柏豪(石志安、張淑英及黃柏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謝菊香、曹竣斐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在高樹鄉公所前圍標,甲○○則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標案之投標截止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各別犯意,在高樹鄉公所內,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告知謝菊香,待謝菊香自甲○○得知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中(廉政署證據卷⑷第921-923頁)、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惠月、謝菊香於廉政署詢問中(廉政署證據卷⑷第940頁、0000-0000頁),並有(105年9月莫蘭蒂、馬勒卡、梅姬颱風)舊寮村打鼓溪災後復建工程招標、決標紀錄(廉政署證據卷第0000-0000頁)、106年2月13日行動蒐證照片(廉政署證據卷第1373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高樹鄉公所採購案件外標封等件(廉政署證據卷⑷第923-9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上開7次(起訴書誤載為8次,詳後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每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可以區隔,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惟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該罪之法定刑係有期徒刑3年以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本件被告有7次犯行,並無 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仍嫌過重之情狀,被告雖以辯護意旨狀及陳稱被告尚有2名高齡罹癌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3、174頁),仍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尚有「106廣福村南華段1023地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九及十之犯罪行為及次數有漏載之情形等語。惟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涉犯「106廣福村南華段1023地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一案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非起訴之範圍,而檢察官所指上開「106廣福村南華段1023地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一案與被告所犯上開7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犯行,均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有7次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貳之十、十一認被告甲○○所為8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犯行,顯係誤載,原審判決未予查明,其刑事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逕行引用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度,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高樹鄉公所之約僱人員,負責高樹鄉公所之收文業務公務員,本不得任意將職務上經手之資訊洩漏他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他廠商投標文件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謝菊香,間接導致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損害,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自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雖自承本案犯行,惟其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
法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 標案名稱 | 投標截止時間(民國) | |
1 | (105年9月莫蘭蒂、馬勒卡、梅姬颱風)舊寮村打鼓溪災後復建工程(下稱舊寮村打鼓溪復建工程)標案 | 106年2月13日 | |
2 | 高樹鄉公所於105年9月26日鹽樹村農路排水改善工程 | 105年9月26日 | |
3 | 105年10月19日鹽樹村蕉場路排水改善工程 | 105年10月19日 | |
4 | 105年10月31日(105年6月豪雨)源泉村泰興路旁後壁溪護岸災後復建工程 | 105年10月31日 | |
5 | 105泰山村農田排水改善工程 | 105年10月31日 | |
6 | 106年4月12日106新南堤防旁道路改善工程 | 106年4月12日 | |
7 | 106舊寮新豐農路改善工程 | 106年4月5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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