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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振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權因陳秋香積欠債務久未清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7時49分、同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傳送「陳秋香你沒空,我是沒時間,我身上是沒有半毛錢,你沒空沒有關係,我沒錢就去你家砸房子、殺人,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臺語)」、「讓我遇到你,我絕對要讓你死,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秋香,使陳秋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王振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予告訴人陳秋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講上開之言語,但未使用暴力手段,因告訴人向伊借錢,積欠債務,避不見面,伊為催討債務一時口出惡言,且伊所說上開言語客觀上尚難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伊自不構成恐嚇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錄音檔譯文1份、告訴人陳秋香與被告王振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LINE語音留言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證,被告就其先後於111年9月14日7時49分、同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傳送「陳秋香你沒空,我是沒時間,我身上是沒有半毛錢,你沒空沒有關係,我沒錢就去你家砸房子、殺人,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臺語)」、「讓我遇到你,我絕對要讓你死,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言語予告訴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雖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傳送上開言語予告訴人,觀諸上開言語之內容,被告表明要去告訴人家砸房子、殺人、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客觀上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高達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至300萬元之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被告於追索債務無著、一時心急之下,傳送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語予告訴人,確實足讓告訴人認被告有以未來之實害通知而致其心生畏懼,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功能傳送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陳秋香,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僅是雙方因借貸關係,因清償而討價還價互有爭執之糾紛,平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及語氣,無法顯示告訴人有何畏懼,被告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被告為催討債務一時口出惡言,情節尚非重大,惡性亦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以語音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信。
㈢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涂裕洪
法 官詹莉荺
法 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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