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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5、1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本案係被告甲○○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3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⒈甲○○為成年人,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兒童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星期日(按:應為星期六)15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校園內,見代號BQ000-H112071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BQ000-H112072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Q000-H112073女童(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落單而向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並破壞甲女、乙女、丙女之性平靜、性選擇自由及妨害關於性的身心健全發展。
⒉甲○○又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對少年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星期日13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國小」校園內,見代號BQ000-H112085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BQ000-H112086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落單而向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1次,並破壞丁女、戊女之性平靜、性選擇自由及妨害關於性的身心健全發展。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
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先後對屬兒童之甲女、乙女及丙女,屬少年之丁女、戊女,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無此條文之適用,尚屬誤會。
㈢核被告就上開㈠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罪;
就上開㈠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
被告就上開㈠⒈所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屬兒童之甲女、乙女及丙女為公然猥褻,就上開㈠⒉所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屬少年之丁女、戊女為公然猥褻,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均有所差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小時候曾發生車禍,腦部有受傷,可能導致有此不正常行為,又我父母親身體不好,需要我幫忙工作,請考量我個人的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家庭因素,對我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先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屬同質性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明知故犯,未能尊重性的善良風俗及兒童、少年之性方面權益,堪認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既均有上開2個加重事由,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先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罰金」,原審又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質性犯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復審酌:⒈行為情狀:①被告預謀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前往國小,伺機分別對於落單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裸露其生殖器,而施以精神上之性暴力(被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部分,因前述加重其刑時僅決定處斷刑範圍,此部分才審酌具體情狀而量處宣告刑,故無重複評價之情形),致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證稱受到驚嚇、很奇怪等情,被害人丁女、戊女於警詢證稱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
②被告裸露生殖器之方式,自承僅係單純將褲子的拉鍊拉下來,時間約5至10分鐘,犯罪手段較為單純,時間非長。
③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因其沒有自信,難以透過影片滿足性慾,為滿足自身性慾,才會向人裸露生殖器,其一開始係針對成年人,後來才針對小朋友。
由此可見被告知悉不對,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
④被告選擇在告訴人及被害人平時學習的熟悉環境犯案,使學校變成難以令人放心之場所,甚為不該。
⒉行為人情狀:①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有竊盜及於98年間、106年間妨害風化案件(公然猥褻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
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可見被告長期患有向未成年人裸露生殖器之惡習,應知不法,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
②被告雖於案發後、起訴前,有自行前往醫院身心內科尋求醫療協助1次,經診斷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惟被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沒有定期去醫院就診,只有拿過1次藥,後來就沒有去,不喜歡吃藥,希望能自己克服等語,且其在前案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2日訊問時,亦僅表示之前有去就醫過,而未表示其有定期就醫接受治療,可見其早有病識感,也已尋求醫療求助,知道自己不喜歡吃藥,卻不積極處理及面對自身問題,任由自己屈服於自身性慾需求而再犯案,故不能單以被告在本案有去看醫生,就認為其有悔意或努力改善。
③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罪,甚至就上開二㈠⒈部分已長達2年多前、衡情記憶模糊或無現場跡證的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使本案於112年5月、6月間查獲後,檢察官得以於同年10月底偵結起訴,並因而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確實有所節省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
又其雖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始終未表示請求被告賠償或希望調解之意,故難以苛責被告無意賠償。
綜此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屬尚可。
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第7類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及如前述罹有衝動控制障礙症,可見身心狀況不佳。
⑤被告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剪檳榔的臨時工,並領取中低收入戶的補助津貼,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並提出其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父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可見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頓。
⑥被告其父親罹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第十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症狀,有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其母親罹有脊椎側彎併椎管狹窄之症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父母均年邁生病,無力管教或照顧被告。
而被告自承迄今未婚、無子女,沒有家人需要扶養,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難以滿足被告與他人之間的基本情感需求。
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已達社會上一般教育水準,並非教育程度低落之人,應有處理自身能力之知識及知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嚴重性。
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①被告前有多次犯案紀錄,自98年間、106年間、108年間、110年間以及本案之112年間,持續穩定犯公然猥褻罪,雖被告有就醫紀錄,惟考量被告自我控制力薄弱,如未藉助外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使其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則仍有再犯可能性,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亦難以有效復歸社會,故於刑種的選擇上,應以較長期間之自由刑,即有期徒刑較為妥適。
②被告所犯之公然猥褻罪,前已經本院先後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今維持約2年才犯案1次之頻率,可見對被告有一定嚇阻成效,而得作為本案量刑參考。
⒋綜合上情,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按各次被害人數之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依被告資力不豐、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時間相隔已久,但因同質性高,手法類同,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爰從輕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均已經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及被告所犯前案之刑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相較於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亦難謂有過分畸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自陳現從事養殖犬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等情,僅係日常生活經濟狀態之變更,尚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
綜上,原審所為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難認可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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