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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等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聲請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被告乙○○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被告甲○○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止未遂,所犯情節輕微,且坦承本案犯行,且未致生損害,又被告乙○○已結婚生子陳○○,且為發展遲緩兒童,故醫療費用甚鉅,為家中生活始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本案犯罪有其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3月。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以後不會再犯,家中父母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甲○○又要負擔家用,當時也沒有拿走電線,請重新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著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電線,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原審卷第66頁),被告乙○○、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17-29頁),及被告乙○○、甲○○當庭自述均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之土水工作、被告甲○○未婚無子女、被告乙○○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且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依照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至被告乙○○上訴意旨所稱養育發展遲緩之幼兒、被告甲○○所稱負擔家庭經濟等語,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乙○○「扶養一子、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之「家庭經濟狀況」,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
綜上,被告乙○○、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乙○○於112年10月2日犯本件竊案前,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本案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觀察勒戒,後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審理或偵查中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99-104頁),而徵諸其犯罪類型有竊盜、毒品案件,且自112年9月、10月開始涉犯刑案,相較於其子陳逸愷為000年0月00日出生,難認被告乙○○犯罪係為其子或家庭生活而致。
而被告明知其子患病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供應家庭所需,以不法方式滿足其個人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故其犯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簡上卷第13頁),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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