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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承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1、40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已與被告和解,故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5頁),堪認素行非惡,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2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瀞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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