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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卓穎昌(原名:楊穎昌)
附民被告 胡福順 身分住址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即原112 年度金簡字第433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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