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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王廖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廖祥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70、41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44、3445、3446、3447、3448、3449、3450、3451、3452、3453、3454、3455、3456、3457、3458、3459、3460、3461、3462、3463、3464、3465、3466、3467、3468、3469、3470、3471、3472、3473、3474號併辦意旨書),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1日宣判,且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而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當日即113年1月12日之10時37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於同日9時51分許即已開庭結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一般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如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仍得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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