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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梁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兆宏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曾遭扣押蘋果廠牌手機1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該手機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在該案於民國111年9月9日確定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他字847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聲請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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