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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銘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一、二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僅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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