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1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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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岑



具 保 人 蘇思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思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思伃因被告葉俊岑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俊岑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蘇思伃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9日屏檢錦祥113執69字第112905448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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