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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修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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