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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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被告)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4號竊盜案件之被告,因認該案承審法官涉及共諜案,有必要調查相關卷宗證物;

又該案告訴人林淑滿將建地材料堆置於路邊,未加裝警示,被告只不過是拿了一點建地材料,就被判刑拘役40日,為提起非常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若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固得於陳明訴訟目的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本件被告所聲請交付者,係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卷證資料影本,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於112年4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該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遲至113年1月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載「113年6月28日」之期日錄音光碟,雖然有誤,而屬可補正事項,然被告已遲誤聲請期限,縱令補正仍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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