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53,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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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逢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10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理由狀」(聲明異議狀首頁「案號」部分雖僅記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0號,惟依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同時針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逢源(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104年5月19日確定(下稱A裁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於104年5月7日確定(下稱B裁定),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述2裁定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另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述A、B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稱應重新排列組合等而有所爭執,惟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後移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具有實質確定力,就刑期之長短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

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曾就上述A、B裁定所列各罪,主張應重新排列組合,而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函覆方式否准其聲請後,聲明異議人並曾就該否准之函文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應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所指特殊例外情形云云,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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