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5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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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逃亡,所述全部屬實,目前身體不佳,請安排讓我自己找醫院治療我的腳,傳票收到一定會出庭,且出去後知道有販毒、槍枝之情資可以提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詹億元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經本院核閱卷證後,認為聲請人坦承犯行不諱,並有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嫌疑重大。

另聲請人於91年、92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7年、108年間,分別有偵查、審理、執行之通緝紀錄,本案係因傳喚未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有規避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已達20次,另聲請人自85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聲請人供述之資力及生活環境,可見其可能再次犯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以及聲請人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聲請人所涉犯嫌,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危害非輕,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危害亦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認為無從僅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手段擔保聲請人到庭,並控管其再犯之風險,又具保之手段本即無從作為控管再犯風險之有效替代手段,從而,仍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為當。

㈢至於聲請人以其需醫治腳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

本件經本院聯繫法務部○○○○○○○○衛生科後,就聲請人之病情覆以:聲請人自述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情形,前於113年1月11日戒護就醫,當時經醫師評估可以透過藥物服用、護膝輔具搭配使用方式改善或透過開刀處理,聲請人開刀意願不高,本所亦持續提供相關藥物及協助復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所113年3月7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056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縱未經接受侵入式治療,亦得透過保守性之藥物服用、輔具等醫療方式改善病況,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受拘禁之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看守所對非經禁止接見、通信者,亦得逕依受拘禁之人聲請或依職權將受拘禁之人護送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聲請人既仍得仰賴上述方式接受看守所內之醫師或護送醫療機構醫治,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是其所陳,自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陳及可提供另案情資部分,經核與其本案犯嫌及決定停止羈押審查之內容無涉,且其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為決定,應續行維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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