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5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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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安琪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吳春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並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丁○○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000號8之11,並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街00號,並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乙○○、己○○、戊○○之聲請均駁回,並均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乙○○有逃亡的狀況,應無羈押必要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5萬至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5頁)。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無與其餘共犯勾串之羈押原因,且丙○○並無任何通緝紀錄,家庭羈絆亦深,無逃亡之虞,請求以10萬至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6、77至79頁)。

㈢聲請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且丁○○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無與其餘共犯勾串之羈押原因,且另有伴侶與其同居,羈絆亦深,縱使交保亦不致逃亡,請求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7、151至152頁)。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辯論終結,不會有串證、滅證的可能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求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7、65至69頁)。

㈤聲請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辯論終結,無證據調查,且家中尚有3位未成年子女,家庭聯繫緊密,另其有耳膜發炎等疾病,且經看守所多次戒護送醫,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難以痊癒之情形,請求以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9、83至87頁)。

㈥聲請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戊○○另有執行案件,如果再加上本件,會有很長的執行時間,希望於執行前,能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59頁)。

二、乙○○、丙○○、丁○○、甲○○、己○○、戊○○(下合稱乙○○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經法官訊問後,均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羈押2月。

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經法官訊問後,均裁定自112年10月1日延長羈押2月。

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3年2月29日均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又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乙○○等6人於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二卷第393至394頁),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仍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⒈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去現場監工,因為怕被查緝到,己○○,同案被告呂岳樺會跟我回報進度,丙○○幫我找地方,做壞事需要比較隱密的場所;

先前訊問時想說要推給己○○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4、117、119頁),且觀諸卷內資料及各該被告之供述,顯示乙○○為主要出資者,卻未親身於種瓜路等廠房實行製毒,足徵其有隱蔽身分、迴避查緝之舉措,且案發後仍反覆其詞,有逃避日後罪刑之動機;

而己○○、戊○○則依序於109年、106年間有通緝之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05至107頁),且其等之前遭通緝之案由、罪名並未重於本案或與本案相同,可見其等具逃亡動機與能力,參以乙○○、己○○、戊○○本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刑度甚高,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又乙○○6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各該共同正犯係受何人招募、自何時開始加入本案,製造本案毒品有關之器具、先驅原料等係何人負責搬運,先驅原料係於何處、由何人提煉製作,於種瓜路廠房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如何分工,報酬如何約定、已否交付報酬等關乎參與程度、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仍有供述不一、甚至相互矛盾之情形,亦與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因此仍有相當理由認為乙○○6人有為避重就輕而相互勾串之虞。

⒊另戊○○前於106年間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76至77頁),於該案假釋期間又復犯本案,足認戊○○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網路甚深,經濟上仍有持續倚賴毒品犯罪之傾向,縱經司法機關審判仍無法阻斷其等之犯罪誘因,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丙○○、丁○○、甲○○之羈押必要性及保證金數額核定:⒈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二卷第408頁),丙○○、丁○○、甲○○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各該共犯就分工細節之供述已大致相符,堪認其等勾串本案共犯因而使本案分工情節晦暗不明之風險已有所降低,並兼衡其等自偵查羈押迄今已7餘月,人身自由已受相當限制之情狀,認如以足額之具保金、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案共犯聯繫、接觸等手段予以替代,即無羈押之必要。

⒉核定保證金數額之理由:⑴丙○○自述其於112年年初即受金主即乙○○之邀請而加入本案,其更進一步招募丁○○加入本案,再由丁○○招募甲○○加入(見本院二卷第23頁)。

且乙○○欲對丁○○、甲○○下達指令或為相關決策,丁○○、甲○○回報進度,均須透過丙○○為之(見本院一卷第146頁),而丁○○如有相關花費,亦須透過丙○○向乙○○請款後,再由丙○○交付款項予丁○○(見本院二卷第24頁),由此可知丙○○具相當之指揮、管理權限,涉案情節較深。

丙○○於警詢之初先行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迭否認主觀犯意(見聲羈卷第162頁),亦有隨時間推移更改其供述之情形。

⑵丁○○係受丙○○招募而加入,期間主要負責出名租借廠房、搬運物品、提供製毒廠房所需生活用品等工作,且其供述自警詢以來均大致相同,尚無翻異其詞之情形。

⑶甲○○雖係受丁○○招募而加入,然其已親身於南投縣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實施「純化」、「鹵化」、「過濾與冷卻」等製造毒品之重要流程,參與程度甚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迭否認其主觀犯意(見偵四卷第36頁,本院一卷第256頁),亦有隨時間推移更改其供述之情形。

⒊是本院衡酌前揭丙○○、丁○○、甲○○參與情節、翻異其詞可能性之不同,其等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見本院二卷第251至257、263至265、401至403、406頁),暨本案檢驗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已達約131公斤(見警三卷第267至273頁),影響社會公益仍深等情狀,裁定丙○○、丁○○、甲○○分別提出25萬元、20萬元、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同時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之聯繫、接觸行為。

㈣本院認為乙○○、己○○、戊○○仍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⒈參諸乙○○自述為本案金主,出資金額達1,700萬元(見本院一卷第114頁),為本案涉案層級最高者;

己○○自承自112年1月起即與乙○○在屏東縣興農巷廠房剝感冒藥錠(見本院一卷第225頁),戊○○自承其自112年3月起即參與搬運製毒工具、原料(見本院一卷第414頁),嗣於112年3月至7月間,2人亦於呂岳樺之指導下,親身於南投縣北山廠房、種瓜路廠房實施「純化」、「鹵化」、「冷卻」等製造毒品之流程,可見其等參與時間甚長、涉案程度均深,並兼衡本案檢驗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已達約131公斤(見警三卷第267至273頁),可知其等未來面臨之刑度甚高。

⒉而乙○○於本案中出資1,700萬元,具相當經濟實力可供逃亡,然其僅願提出25至30萬元之保證金,顯然失衡,無足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

又己○○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執行階段即有逃亡之舉(見本院一卷第63頁),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繳納保證金後猶棄保潛逃(見本院一卷第73至77頁),面對本案可能大幅高於前案之刑度,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認己○○、戊○○所提出15萬元、10萬元能有效阻斷其等逃亡風險。

此外,戊○○另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亦難以其它替代手段阻絕其再犯風險。

且以上情狀均不因本案辯論終結而有影響。

⒊此外,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乙○○、己○○、戊○○部分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乙○○、己○○、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㈤另己○○雖稱其有耳疾,非保外難以醫治等語(見聲卷第83、8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

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經查,據本院向法務部○○○○○○○○電詢結果,該所覆以:己○○耳疾部分醫生診斷為雙側耳鳴,都有在所內就診,有持續治療,其狀況未符合保外就醫之條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17頁),此與己○○於本院訊問時稱:所內有排定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4頁)大致相符,堪認己○○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而為妥適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丙○○、丁○○、甲○○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性,爰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至乙○○、己○○、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審酌本案已於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乙○○、己○○、戊○○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自乙○○、己○○、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應予以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01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卷四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二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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