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6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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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琮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所載。(當事人書狀所指「抗告」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1號案件依法審理中)。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琮恩(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聲明異議人抗告後,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1號案件依法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稽。

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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