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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理文
具 保 人 李漾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漾柔因被告史理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史理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漾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曾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代為拘提及執行,被告經基隆地檢署合法傳喚、基隆地檢署及連江地檢署拘提等,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現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連江地檢署113年2月19日連檢誠江113執助7字第1139000125號函影本、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個人資料查詢、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
㈡基隆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12月13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於112年11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在卷可稽,則具保人既已於11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於112年12月13日前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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