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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2月4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判決)。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而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覆,固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決所示之罪,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作出乙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準此,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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