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聲,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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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豈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合併定刑時所能寬減之刑期有限,顯無再參酌受刑人意見之必要;

再者,因受刑人目前已在監服刑,如附表編號1之刑滿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5日,而附表編號2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復為得隨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刑,並考量受刑人依法可能縮刑、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告救濟期間等因素,本件亦顯有急迫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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