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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宗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歸緝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原記載係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20號案件提出書狀,惟經本院函詢後,聲明異議人曾表示就檢察官112年度歸緝字第35、37號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人函覆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宗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2萬元,分別由第三人、聲明異議人繳納後,均將聲明異議人釋放,嗣聲明異議人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於該等案件執行時均逃匿,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前述保證金,由本院分別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沒入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其中聲明異議人不服109年度聲字第375號,逾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上述裁定均已確定,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法執行沒入上述保證金等情,有前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20號、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之內容,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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