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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杜宇恩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對杜宇恩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杜宇恩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因陳舊性心肌梗塞,且自述胸悶不適,裝過心臟支架,經戒護外醫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戒護過程及住院期間認有脫逃之虞,故自同日10時10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迄至同年月28日11時40分出院返所後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月3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008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7至13頁、第1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
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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